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刑補,15,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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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陳志銓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係於110 年4 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主張其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聲請狀誤載為1270號)裁定強制戒治並執行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認有違一事不二罰,故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

則綜觀其聲請狀,雖有附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然此乃補償請求人於109 年9 月15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聲請而法院准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顯非屬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核與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上開證明文件之情形無異,是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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