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原交易,20,202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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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俊瑋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快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陳彥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直行,因被告突然右偏往前行駛,為閃避被告,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摔倒,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合併局部血腫及撕裂傷約1.5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條件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110 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8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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