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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平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君平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9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26.5公里中內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湯郁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湯郁豪因而受有下背和腰部挫傷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湯郁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1 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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