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原交簡,45,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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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路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49號),因被告白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莊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則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一體適用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於被告自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一度否認犯罪,復於鑑定機關鑑定後終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莉莉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請求從重量刑,但告訴人業已取得強制險之保險金(保險金49,93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49號
被 告 莊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泰雅族)住桃園市○○區○村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營業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行為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樹林區保安街1 段與博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同向併行車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同向併行車輛之安全間隔,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竟貿然直行致其大貨車之右後輪,不慎擦撞陳莉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手把,致陳莉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及左踝挫傷、左足第一大腳趾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莊路之供述、告訴人陳莉莉之指訴、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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