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原易,4,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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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與高世銘、江旻諺(以上2人所犯
  4. 二、張奕然於108年間為興仁夜市管理幹部,並與蔡辰浩認識,
  5.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6. 理由
  7. 壹、有罪部分:
  8. 一、證據能力部分:
  9.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11.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張奕然於
  13.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張奕然上開
  14. 三、論罪科刑:
  15.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16. ㈡、是核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17.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18. ㈣、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
  19. ㈤、又被告張奕然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20. ㈥、爰審酌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21. 四、沒收:
  22.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3. ㈡、經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22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
  24. 貳、無罪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祖能預見他人刻意於屋外裝設警報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7.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邦祖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劉邦祖於
  28. ㈠、訊據被告劉邦祖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20日14時10分許新北
  29. ㈡、經查:
  30.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劉邦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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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倉瑞



林宗緯


林威志


張奕然


劉邦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109年度偵字第7890號、109年度偵字第2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倉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威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奕然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邦祖無罪。

事 實

一、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與高世銘、江旻諺(以上2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林暉恩、黃建豪(以上2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人,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蔡辰浩(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設立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鐵皮屋之賭博機房(下稱本案賭博機房),並陸續招募NGUYEN VAN LOC(中文名:阮文綠)、QVAN DUC MANH(中文名:管德孟)、LONG VAN HOANG(中文名:龍文黃)、NGUYEN THANH HUNG(中文名:阮青雄)、TON QUOC BAO THI(中文名:孫國寶詩)、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TRAN DUC HUY(中文名:陳德輝)、PHAM THI HONG THOAN(中文名:氏虹)、NGUYEN THI THUY HOA(中文名:阮氏翠花)、TRAN THI PHUONG(中文名:陳氏鳳)、NGUYEN THI THANH LAM(中文名:阮氏青林)等人(均為越南籍,以下以其等中文名稱之,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理)至上開賭博機房工作,蔡辰浩係賭博機房負責人,負責統籌管理賭博機房所有事務,黃建豪負責協助管理機房,高世銘負責在機房內管理阮文綠等人招攬賭客狀況、張羅其等餐點、發放其等人之薪資及回報賭博機房之業績予江旻諺,江旻諺則提供自家便當店之便當作為阮文綠等人之餐點,並負責管理招攬賭客之儲值業績及協助接送越南籍人士至賭博機房內工作,林暉恩、林威志等2人負責在機房外把風警戒,並偶爾協助購買阮文綠等人所需之餐點,另林暉恩亦會協助高世銘回覆賭博機房之業績予江旻諺,林宗緯、李倉瑞等2人則負責購買阮文綠等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至賭博機房,其等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創設「高峰會」群組,以及以通訊軟體TELEGARM創設聊天群組,藉以共同參與、管控上開賭博機房運作情形;

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阮青雄、孫國寶詩、阮文孟、陳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氏鳳、阮氏青林等11人負責利用「臉書」、「ZALO」、「YmeetME」等通訊及交友軟體,招攬不特定之越南籍賭客加入賭博網站下注。

林威志、林宗緯、李倉瑞、黃建豪、蔡辰浩、高世銘、江旻諺、林暉恩與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阮青雄、孫國寶詩、阮文孟、陳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氏鳳、阮氏青林等人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阮文綠等越南籍人士透過上開通訊及交友軟體,以假冒之身分與不特定越南籍人士聊天,待博取對方好感及信任後,即趁機提起有關賭博賺錢之事,並散布賭博網站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網址為「https://usd666.mc168.cc」之賭博網站成為會員,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登入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儲值賭金後,即可下注二元、真人視訊、體育賽事、墊子遊戲、MG轉盤、德州撲克、MG彩票、快速權證等賭博項目,輸贏則依賭博網站之系統設定計算,如賭客賭贏,該網站會將賭客所贏款項以轉帳方式匯至賭客註冊時填寫之銀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網站經營者即蔡辰浩等人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場所,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

二、張奕然於108年間為興仁夜市管理幹部,並與蔡辰浩認識,其明知蔡辰浩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鐵皮屋,其內收留眾多非法居留之越南籍人士,且在鐵皮屋內裝設警報器,而可預見蔡辰浩等人係在屋內從事不法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20日期間要求時任興仁夜市保全之魏煥武(所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委由不知情之保全隊長轉告不知情之保全劉邦祖(無罪理由詳後述)若見警察前來查緝,需立刻按下保全室內之警報器開關示警等語,以協助蔡辰浩等人經營之賭博機房規避警方查緝。

嗣於109年1月20日14時1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警方單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機房位址執行搜索時,當日值班保全劉邦祖立即按警報器按鈕警示賭博機房內之高世銘等人,高世銘等人察覺有異,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張奕然,張奕然即指示時值休假之魏煥武前往本案賭博機房外查看、拍照,並以手機將警方之搜索動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張奕然。

嗣經警在上開賭博機房內逮捕高世銘、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阮青雄、孫國寶詩、阮文孟、陳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氏鳳及阮氏青林等12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7、21所示之物;

另警方發覺魏煥武、劉邦祖形跡可疑,而亦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

嗣後警方再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09年3月10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拘獲江旻諺,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江旻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4本、電腦主機1台,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張奕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頁、77頁、本院卷三第273頁、本院卷四第25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張奕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76頁),並有同案被告高世銘、江旻諺、魏煥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林暉恩、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阮青雄、孫國寶詩、阮文孟、陳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氏鳳、阮氏青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賭客LE TRUNG DAO、NGUYEN VAN THANH、HANG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詹芳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7912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181-186頁、495-503頁、353-371頁、373-380頁、387-390頁、109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38-543頁、67-69頁、81-84頁、261-273頁、246-252頁、516-519頁、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2-354頁、346-349頁、494-495頁、第320-325頁、499-502頁、362-366頁、367-370頁、491-492頁、58-67頁、68-75頁、474-478頁、158-172頁、173-175頁、436-440頁、35-47頁、48-50頁、484-487頁、83-96頁、97-99頁、455-461頁、107-122頁、123-125頁、397-401頁、133-147頁、148-150頁、388-392頁、183-196頁、197-199頁、407-411頁、207-221頁、222-223頁、426-430頁、231-244頁、245-246頁、447-450頁、254-265頁、266-268頁、466-468頁、276-288頁、289-291頁、416-420頁、109年度偵字第27912卷二【下稱偵卷四】第268-270頁、275-277頁、341-348頁、本院卷三第189頁、114-121頁),復有通訊軟體微信「高峰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方翻譯扣案硬碟中招攬賭客之影片截圖、賭博機房日常支出明細表、賭博機房員工制度規章、警方進入賭博網站後台所彙整之賭客會員帳戶及儲值紀錄、同案被告林暉恩以暱稱「范‧迪塞爾」在TELEGARM通訊軟體向同案江旻諺回報業績之對話截圖、被告等人TELEGARM聊天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刑案蒐證及採證照片、同案被告江旻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案被告江旻諺刊登之徵人啟事、賭博機房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賭客NGUYEN VAN THANH之賭博網站線上紀錄、賭客HANG之賭博網站線上紀錄、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同案被告魏煥武之扣案手機勘驗結果(含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26-335頁、16-32頁、377-378頁、偵卷二第274-507頁、136-142頁、149頁、153頁、163-194頁、195頁、196-208頁、551-575頁、24頁、25-28頁、143頁、144-146頁、偵卷三第207-208頁、偵卷四第271頁、278頁、本院卷四第351頁、383-387頁),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張奕然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張奕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是核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張奕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與同案被告高世銘、江旻諺、林暉恩、蔡辰浩、阮文綠、管德孟、龍文黃、阮青雄、孫國寶詩、阮文孟、陳德輝、氏虹、阮氏翠花、陳氏鳳、阮氏青林、另案被告黃建豪,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20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以及被告張奕然於上開期間所為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皆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張奕然則以一行為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被告張奕然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張奕然亦明知上情,仍藉擔任夜市管理幹報之職務,要求擔任保全之魏煥武協助被告高世銘等人規避警方查緝,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甫於108年11月19日因同類型經營賭博機房案件,經警查獲,旋又再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被告張奕然有妨害公務前科紀錄等不同素行,以及上開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378-3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22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張奕然所有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245-255頁);

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為賭博機房現場查扣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電腦主機、螢幕及固態硬碟,惟經同案被告高世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現場扣到的電腦主機、螢幕及固態硬碟都是蔡辰浩買的,我去機房的時候就擺好了,我會在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上簽名,是因為查獲時現場只有我一個臺灣人,所以就由我負責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187頁),衡情蔡辰浩既為本案賭博機房之負責人,出資購買相關賭博所需之器具亦符合常情,故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應非被告李倉瑞、林宗緯、林威志、張奕然等人所有,亦難認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上開扣案物均不得在其等4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祖能預見他人刻意於屋外裝設警報器,並告知如警方到場請按警報器,可能係在屋內實施犯罪行為,如予以通風報信即係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由被告張奕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述)告知擔任本案賭博機房所在地門口警衛之被告魏煥武(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如警方到場,要立即按警報器通知,而被告劉邦祖亦透過同事轉知而知悉上情。

嗣於109年1月20日14時1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警方單位,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執行搜索,被告劉邦祖立即按警報器警示上開賭博機房內人員,因認被告劉邦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邦祖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劉邦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魏煥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奕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㈠、訊據被告劉邦祖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20日14時1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警方單位至本案賭博機房執行搜索時,按下警衛室內之警報器按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辯稱:當時警察到場說要進行衛生稽查,我沒有看到搜索票,後來警察又說要抓非法外勞,我覺得很緊張,之前有一位姓魏的隊長跟我說如果有超過我工作範圍的狀況要按緊急按鈕,就會有人來幫忙,我只是覺得警察來了我應該要按警鈴請人幫忙,按完會有什麼效果我不了解,我不知道本案賭博機房有租給非法人士等語。

㈡、經查:1、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李清智雖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們當天到鐵皮屋時有經過警衛室,我們先進去鐵皮屋,我本人在鐵皮屋後面等待,其他同事有告知劉邦祖我們是警察要執行搜索,我不確定同事有沒有拿搜索票給劉邦祖看,這些同事是在基隆市服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156頁),惟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邱義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任職的基隆市刑大是配合單位,主要執行單位是刑事局,當天刑事局的人有先抵達警衛室,我們接著抵達,刑事局的人就進去裡面,我們單位有4個人在警衛室看顧劉邦祖,當初刑事局說怕警衛室會通報裡面機房,所以他們會先跟警衛室講,我們警察要配合衛生單位進去稽查,請警衛不要通報裡面的攤販,我們4個人在警衛室外面時,劉邦祖有一直問我們能不能聯絡,他知道我們是警察,但我們沒有很強制的控制他,因為當初搜索票範圍沒有包含警衛室的部分,所以我們是用軟性勸說,我們沒有拿搜索票給劉邦祖看,也沒有告知劉邦祖當時實際上是在執行搜索賭博機房,是刑事局說要用環保稽查的名義,我沒有注意到劉邦祖有按警報器,是後來進去搜索的人出來說警報器有響,到警衛室調監視器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4-350頁),其證述與被告劉邦祖所辯較為相符,堪認警方於執行本案搜索時,與被告劉邦祖接觸對話之警員邱義晏等人並未如實告知其等正在進行查緝賭博機房之刑事偵查程序,而係佯以「協助衛生稽查」之名義勸說被告劉邦祖不要與外人聯繫,故被告劉邦祖辯稱其不知道當時警方是在搜索賭博機房等語,並非無據。

又查,被告劉邦祖值勤之警衛室內固設有警報按鈕,然該按鈕旁僅寫有「勿動、緊急」等文字,且警衛室與本案賭博機房所在之鐵皮屋並非比鄰,被告劉邦祖按下警報按鈕後,鐵皮屋內之警報器縱有鳴叫,然被告劉邦祖所位在之警衛室無法聽見警報器之聲響乙節,由警員邱義晏上開證詞與現場照片2張實可查知(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故被告劉邦祖於按下警衛室內警報按鈕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警報按鈕係連通至何處、是否知悉其係在示警通報本案賭博機房成員規避警察查緝等節,實有可疑。

2、另證人魏煥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劉邦祖跟我一樣是保全,當天是劉邦祖值班,我到現場的時候劉邦祖說有警察進去(鐵皮屋)了,我沒有問劉邦祖是否有按警報器,我只是去拍照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21頁),被告張奕然於警詢、偵訊時更供稱:魏煥武我認識,他是夜市保全,劉邦祖我沒什麼印象,夜市的保全我只有魏煥武的LINE,警報器是蔡辰浩叫人裝的,如果有朋友來訪或送便當就要按,我有交代保全魏隊長等語(偵卷三第474-477頁、539頁),依其等2人之證述與供述可知,被告魏煥武、張奕然均未直接告知被告劉邦祖該警報器之設置與蔡辰浩經營賭博機房等犯罪活動有關,故亦難由其等說詞證明被告劉邦祖主觀上可得而知同案被告高世銘等人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鐵皮屋內從事不法犯罪行為。

因此,被告劉邦祖雖有於警察到場時按壓警報器按鈕之行為,然尚難排除其僅係遵照主管或同事之指示為之,不得以此率認被告劉邦祖有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劉邦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因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劉邦祖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劉邦祖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劉邦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1 金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高世銘 2 粉紅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江旻諺 3 藍色HTC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魏煥武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1 電腦主機 16台 2 電腦螢幕 36台 3 固態硬碟 12個 4 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龍文黃 5 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文綠 6 玫瑰金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5,含SIM卡2張) 1支 阮青雄 7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孫國寶詩 8 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阮文孟 9 香檳金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1張) 1支 管德孟 10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陳德輝 11 深藍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文綠 12 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氏虹 13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氏翠花 1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陳氏鳳 15 藍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3張) 1支 阮氏青林 16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氏青林 17 銀色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阮氏青林 18 藍色華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邦祖 19 粉色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劉邦祖 20 金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劉邦祖 21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高世銘 22 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江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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