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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裕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裕與同案被告康育誠(本院另行審結)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興富金公司)之員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辦公室,負責管理興富金公司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89之1號不動產所分隔之17間套房(下稱本案不動產)出租事宜,擔任「Airbnb」平臺後端管理人,從事套房仲介出租暨代管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同案被告康育誠因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系爭不動產透過「Airbnb」平臺出租收入係設定匯入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育誠玉山帳戶),以及向房客收受套房租金之機會,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接續將所收受並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套房之短租(按日計租)收入新臺幣(下同)9萬8,553.9元、如附表二所示套房長租(按月計租)收入24萬8,500元(合計共34萬7,053.9元)侵占入己。
被告王宏裕則基於幫助同案被告康育誠遂行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在上址三重辦公室,按日向該辦公室秘書洪莉容虛偽回報「Airbnb」平臺套房於108年10月間之出租收入(回報金額合計為2萬2,812元,實際收入應為7萬9,163.6元),以此方式幫助同案被告康育誠將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王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6條第2項幫助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宏裕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6條第2項幫助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康育誠、證人洪莉容、高士文、展子雄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以彤律師、郭佩琪律師之指訴、同案被告康育誠與李余璞、展子雄、高士文、吳采頤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王宏裕與洪莉容對帳手寫資料、被告王宏裕及同案被告康育誠簽署之自白書、金富發資產開發公司(下稱金富發公司)租金收入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316號函暨所附康育誠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實際租金收入明細與王宏裕回報情況對照表、康育誠與蔡凱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康育誠與展子雄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康育誠與高士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洪莉容與吳采頤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洪莉容與莊麗華間LINE對話對話紀錄擷圖、「Airbnb」平臺管理權限頁面擷圖、本案不動產於「Airbnb」平臺108年10月、11月出租狀況頁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宏裕固坦承於108年10月、11月間,與同案被告康育誠均為興富金公司員工,負責管理本案不動產出租事宜,及108年10月間於洪莉容向其詢問本案不動產透過「Airbnb」平臺出租情形時,依同案被告康育誠之指示回報與實際出租情形不符之內容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以為康育誠是老闆之一,有權限可以用「Airbnb」平臺出租,當時因為我比較常在該處,康育誠便把我加為管理人,但又告訴我公司認為我無權限,所以當洪莉容問起時,我問康育誠要如何處理,康育誠就要我回覆洪莉容我沒有這個帳號,我只是依照康育誠要我回覆的金額、日期回覆洪莉容,沒有要幫助業務侵占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宏裕辯護稱:依「Airbnb」平臺權限頁面內容可知被告王宏裕並無設定「Airbnb」平臺帳戶之權限,證人蔡凱倫亦證稱並未要求被告王宏裕設定「Airbnb」平臺帳戶,是被告王宏裕就同案被告康育誠將本案不動產透過「Airbnb」平臺出租之收款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帳戶此一業務侵占之核心事實無從知悉,被告王宏裕自無幫助侵占之犯意可言。
被告王宏裕向洪莉容回報本案不動產出租情形時,同案被告康育誠尚未遭公司停權,證人康育誠亦始終證稱其向被告王宏裕表示有決定租賃事務之權限,觀諸同案被告康育誠與房客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康育誠確以老闆自居,以被告王宏裕初進公司,實無從得悉同案被告康育誠所言是否屬實,故於被告王宏裕無法得知「Airbnb」平臺實際金流狀況且未負責回報過此部分訊息之情形下,其先詢問同案被告康育誠如何回報並依同案被告康育誠所述內容回報給洪莉容,實屬合理;
況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王宏裕將「Airbnb」平臺出租情形回報給洪莉容時,同案被告康育誠侵占犯行實已終了,自無從對之再成立幫助犯。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宏裕有何幫助侵占犯行,請為被告王宏裕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王宏裕辯護。
經查:㈠被告王宏裕及康育誠均為興富金公司之員工,負責管理本案不動產出租事宜,並由同案被告康育誠擔任本案不動產「Airbnb」平臺後端管理人,同案被告康育誠因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不動產透過「Airbnb」平臺出租收入設定匯入其名下帳戶,接續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套房短租及長租收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康育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下稱他卷】第98、139頁;
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272頁),與證人即本案不動產房客高士文、展子雄於偵查中所證、證人即興富金公司秘書洪莉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證人即興富金公司代表人蔡凱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一致(見他卷第76、77頁;
本院卷第142至160、210至221頁),並有康育誠與李余璞、展子雄、高士文、吳采頤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金富發公司租金收入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316號函暨所附康育誠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實際租金收入明細與同案被告王宏裕回報情況之對照表各1份、康育誠與蔡凱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幀、康育誠與展子雄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9幀、康育誠與高士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洪莉容與吳采頤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洪莉容與莊麗華間LINE對話對話紀錄擷圖1幀、本案不動產於「Airbnb」平臺108年10月、11月出租狀況頁面擷圖4幀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3至38、55、56、109至117、161至165頁;
109年度偵字第19171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81、93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王宏裕於「Airbnb」平臺所用帳號就本案不動產之管理權限包括可檢視房源、日曆、收受款項等資訊,有「Airbnb」平臺管理權限頁面擷圖5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3頁),堪認屬實。
108年10月間,被告王宏裕經洪莉容要求回報本案不動產透過「Airbnb」平臺出租之日期、價格明細時,依同案被告康育誠之指示,以同案被告康育誠所述內容向洪莉容回報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出租明細等情,業據被告王宏裕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37、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康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公司停權前,洪莉容有跟我們要月報表,因為王宏裕看得到「Airbnb」平臺基本權限的金額,我就請他列出來,王宏裕有問我要怎麼回覆洪莉容,我告訴他的是有部分金額沒有報,有些金額一半一半,再由他回報給洪莉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證人洪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老闆要我去核對,但我沒有任何權限,只能問王宏裕、康育誠,由他們回報給我,我作成表格再回報給老闆,第一個108年10月份的表格時是王宏裕拿著手機口頭跟我回報收入,我再製作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一致,並有實際租金收入明細與王宏裕回報情況對照表1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65頁),亦足認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王宏裕向洪莉容回報「Airbnb」平臺出租明細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業務侵占之意思,爰分述如下:⒈本案不動產於「Airbnb」平臺上出租所用帳號係由同案被告康育誠所申請,租金收款帳號亦由同案被告康育誠所設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康育誠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而「Airbnb」平臺僅「帳號擁有者」(即同案被告康育誠)得編輯商務帳號詳情、納稅人資訊和收款設定乙情,有卷附管理權限頁面擷圖5幀可參(見偵卷第69至73頁),是縱使被告王宏裕嗣後經同案被告康育誠加入而取得本案不動產於「Airbnb」平臺之大部分權限,其仍無從存取關於本案不動產於該平臺上出租之受款帳戶資訊,自難遽認被告王宏裕就同案被告康育誠將受款帳戶設定為其自己名下帳戶一事確有所悉。
證人蔡凱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irbnb」平臺收入應該要綁定我們公司的玉山PayPal帳戶,帳戶辦好之後我有提供給康育誠,但是他私下設定成流到他個人帳戶;
帳戶設定的事情我是交代給康育誠,因為「Airbnb」平臺帳戶是他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頁),亦可知「Airbnb」平臺收款帳戶設定事宜與被告王宏裕並無關聯,實難認定被告王宏裕對同案被告康育誠以將本案不動產透過「Airbnb」平臺出租之受款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帳戶之方式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一事確有所悉。
⒉另依證人蔡凱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宏裕的報酬計算方式是底薪加獎金,獎金來自銷售狀況,是抽實質收到的服務費15%,康育誠是高專,沒有底薪,但獎金比較高,以50%起算;
獎金計算是看由誰租出去,業績就算在誰的身上,如康育誠在「Airbnb」平臺做廣告,在該平臺上出租的地方就算他的業績及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1頁),可知被告王宏裕及同案被告康育誠係分別透過各自使用之平臺計算業績及分潤,是被告王宏裕於洪莉容向其詢問「Airbnb」平臺房屋出租情形時,先行詢問申辦該平臺帳號之同案被告康育誠如何回報,再依同案被告康育誠回覆之內容回報洪莉容,尚與常理無違。
至被告王宏裕向洪莉容回報之內容雖與實際狀況有顯著差距,惟證人康育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稱:當時我向王宏裕表示我是興富金公司的股東之一等語(見他卷第98頁;
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被告王宏裕辯稱其當時誤認同案被告康育誠為公司合夥人,具有決定權限等語一致,且依證人蔡凱倫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宏裕與同案被告康育誠雖均任職於興富金公司,然其等之薪資結構、分潤比例並不相同,同案被告康育誠之分潤比例更達50%,遠高於被告王宏裕,另依同案被告康育誠與房客展子雄間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我跟股東拆夥了」等語,及本案不動產之房客吳采頤表示康育誠對其係以物業公司之合夥人自居等情,有康育誠與展子雄間、洪莉容與吳采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幀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3、117頁),足見同案被告康育誠於經營本案不動產出租業務時,確有佯稱自己為興富發公司合夥人之情形。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王宏裕及同案被告康育誠就本案不動產係以不同出租管道區別業績歸屬,且薪資結構、分潤比例並不相同,於同案被告康育誠分潤比例遠高於被告王宏裕之狀況下,被告王宏裕對康育誠與興富發公司間就同案被告康育誠抽成之計算方式,未必知悉,亦未必有意深究,故尚不能僅以被告王宏裕面對洪莉容詢問「Airbnb」平臺相關租屋明細時,逕以同案被告康育誠指示之內容回報,即認定被告王宏裕主觀上有幫助同案被告康育誠犯罪之意思。
⒋證人洪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康育誠被老闆停權,我們都被調回內湖後,我跟另一位店長一起處理此事,因為康育誠提供的資訊沒有很清楚,我們為了要服務、接洽後續客戶,有問王宏裕「你是不是也看不了後台」,當時王宏裕就搖頭說他也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被告王宏裕於「Airbnb」平臺所用帳號就本案不動產之管理權限包括可檢視房源、日曆、收受款項等資訊,業如前述,雖足見被告王宏裕於面對洪莉容上開提問時並未如實回答,然被告王宏裕於案發前既與同案被告康育誠共同管理本案不動產,且證人康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王宏裕負責控平臺、帶房客入場,我做什麼他就做什麼,回覆問題、帶房客入住、整理房務我們兩人都有在做,誰有空誰就會去做,沒有區分平臺或長短租服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王宏裕就同案被告康育誠所開設之「Airbnb」平臺既亦需負責接待、回覆等業務,同案被告康育誠將大部分權限開放予被告王宏裕,亦屬合理。
況依證人洪莉容所證上情,被告王宏裕上開所言係在同案被告康育誠已遭停權後所為,實有可能係因先前曾依同案被告康育誠指示回報不正確之房間出租明細,不希望與同案被告康育誠之行為有所牽扯,以避免遭到公司譴責所為,是縱被告王宏裕曾於洪莉容詢問時被動為上開不實答覆,亦難以此遽認其先前回報明細時,即有幫助業務侵占之意思。
⒌公訴人雖另主張:同案被告康育誠與本案不動產房客對話時,曾提及除了「紅豆」(即被告王宏裕)之外,不要提及已經簽約一事(見他卷第113頁同案被告康育誠與房客展子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見被告王宏裕確實知悉本案不動產實際出租狀況等語,惟被告王宏裕既與同案被告康育誠共同管理本案不動產,知悉房屋實際出租狀況亦與常理相符,僅以同案被告康育誠此部分所言,實不足以推論被告王宏裕就同案被告康育誠將本案不動產出租後,未將款項繳回公司,反而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亦有所悉,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王宏裕主觀上有幫助業務侵占犯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王宏裕向洪莉容回報之「Airbnb」平臺出租明細雖與實際出租情況未盡相符,且事後就其是否具有「Airbnb」平臺相關權限所述亦有不實之處,然依卷內事證,仍難認定被告王宏裕回報上開明細時,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同案被告康育誠將「Airbnb」平臺收款帳號設為自己名下帳戶而犯業務侵占犯行,自難認定其有幫助業務侵占之意。
㈣另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或事中參與或給予犯罪上之助力,其事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要難論以共同或幫助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同案被告康育誠係以將本案不動產透過「Airbnb」平臺出租之收款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帳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之興富發公司租金收入侵占入己,故應以各該款項匯入康育誠玉山帳戶內之時點為其各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完成之時點,辯護人主張應以同案被告康育誠將「Airbnb」平臺收款帳戶設定為其名下帳戶時即已完成本案侵占行為,實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宏裕於108年10月間係「按日」向洪莉容回報「Airbnb」平臺出租情形,惟證人洪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08年)10月中開始管理本案不動產出租事宜;
第一個表格是王宏裕跟我回報的,回報收入情形是在月底的時候,並不需要每天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4頁),可知被告王宏裕並未「按日」向洪莉容回報出租情形,應係在108年10月底時,始一次向洪莉容回報出租狀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屬誤認。
⒊再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金富發公司「原本謊報的(日)租金收入明細表」2紙可知,被告王宏裕向洪莉容回報之入住、退房日期,最晚包括108年10月27日、28日,則其向洪莉容回報之時間點,應在該等日期之後。
另參諸證人洪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irbnb」平臺租金會扣掉服務費,最後匯到戶頭還會扣掉匯差,應該是住完沒幾天錢才會進到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卷附康育誠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中,108年10月份最後一筆「匯入匯款」紀錄係在108年10月29日,核與幀人洪莉容前開所證相符,另酌以康育誠玉山帳戶108年10月份所有「匯入匯款」之金額加總為7萬7,484元,亦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不動產於108年10月間「Airbnb平臺顯示房間銷售金額」之7萬9,163.6元十分相近,應認本案不動產於108年10月間之租金收入,至遲於108年10月29日已全數匯入康育誠玉山帳戶而遭其侵占。
⒋由上開各情以觀,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王宏裕向洪莉容回報「Airbnb」平臺出租明細時,同案被告康育誠之業務侵占犯行是否尚未完成,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縱認被告王宏裕有幫助侵占之意思,然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王宏裕虛偽回報時間係在108年10月份租金收入均匯入康育誠玉山帳戶之108年10月29日之前,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逕以幫助業務侵占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王宏裕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業務侵占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宏裕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召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一
Airbnb平臺顯示房間銷售金額(新臺幣) 房號 108年10月 108年11月 2A 5,905.36元 2B 7,504.7 1萬5,005.9元 2C 8,633元 2D 19914.1元 2,832.4元 2E 6,305元 2F 4,423.2元 3B 1,164元 3D 1萬0,371.24元 3F 7,454.6元 3,171.9元 4A 7,488.4元 1,552元 小計 7萬9,163.6元 2萬2,562.2元 總計 10萬1,725.8元 實際匯入康育誠玉山帳戶金額 7萬7,484元 2萬1,695元 總計 9萬9,179元
附表二
房號 房客姓名 收受金額(新臺幣) 2F 莊麗華 1萬3,000元 3A 李余璞 5萬4,000元 4B 展子雄 6萬3,000元 4C 高士文 5萬2,500元 4D 吳采頤 6萬6,000元 總計 24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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