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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毅傑與賴科銘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5月3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賴科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李毅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水果刀秀出刀柄,對賴科銘恫稱:「林北等一下就要把你督下去!」(臺語發音)、「以後讓我看到你就幹你娘老機掰試試看」(臺語發音)等語,以此加害賴科銘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賴科銘,致使賴科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科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毅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2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毅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科銘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以秀出刀柄及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恫嚇言詞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與家人做工,收入不穩定,現與爺爺、奶奶、父親及4歲幼妹同住,須分擔房租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水果刀1把,乃其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另以供明於案發後其已將該水果刀丟棄於排水溝等語(見偵卷第4頁),堪認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已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晉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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