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原簡,49,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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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祥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黑色長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失竊長夾廠牌「POTER 」應更正為「PORTER」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本件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 元、PORTER牌黑色長夾1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軍人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遭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又前揭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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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翁祥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運動公園籃球場乙場地內,趁機徒手竊取曹嘉麟所有因打籃球而放置於籃球場乙場地旁台階上之POTER 牌黑色長夾1 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7600元,長夾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軍人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等物及現金
1500元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之後並將上開長夾內之現金取出,其餘之物則隨意丟棄於運動公園外草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祥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嘉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董宸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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