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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跨下」更正為「胯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旻儀素不相識,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發生感情糾紛,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公然發表貼文辱罵告訴人,已有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又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應深知網路使用禮節,非率而使用網路散播有辱他人之言論,達到其發洩之效果,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此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該時所受之刺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經安排調解程序,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因而未能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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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林聖壹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壹因細故對周旻儀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在網際網路臉書messenger 群組「割割貿易收割者小隊」,以暱稱「Joji Benny」在上述群組內,貼文對周旻儀出言辱罵: 「姓周的是不是都不是什麼好東西」、「哎呀,那女的跟越南妹差不了多少」、「金寶那個跨下緬甸蟒桶一下,搞不好又想轉跟金寶在一起了」、「變成沒辦法離開大屌的純愛妹」、「幹我講難聽點的,就破婊啊」、「妓女,搞不好金寶變瘦他也可以」等言論,足以損害於周旻儀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旻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旻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messenger 群組「割割貿易收割者小隊」畫面、臉書暱稱「Joji Benny」個人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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