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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庭
陳俞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9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 年12月29日丙○○綜字第1094804277號函暨其附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乙○○分別為飛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飛泰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均係從事廢棄物清運業務之人。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區分是否為業務上過失傷害,且該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丁○○、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丁○○身為飛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飛泰公司員工,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之曳引車進行廢棄物清運,其等2 人對於飛泰公司所有之車輛安全性均有維護之義務,且於每日作業前需對車輛實施檢點,每三個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定期實施檢查,卻疏未注意檢查確認,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戊○○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飛泰公司負責人,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飛泰公司之司機,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丁○○、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 人因一時不慎導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已知坦然面對,足以認為被告2 人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22日丙○○德孫109 蒞28761 字第1100016884號函暨所附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參,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76號
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9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飛泰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飛泰公司) 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乙○○為飛泰公司之員工,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均明知每日作業前需對一般車輛實施檢點、對一般車輛需每三個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於作業前對車輛機械、安全性能實際進行檢測,丁○○即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10時許,指派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之43噸曳引車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及中原東街口之工地,協助任職祥鴻有限公司員工戊○○就上開工地建築廢棄物之清運,戊○○見乙○○駕駛之前開車輛子車尾門因故遲未開啟,致無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4 噸大貨車上至乙○○駕駛之前開連結車上傾倒廢棄物,遂下車至乙○○駕駛之前開車輛車尾門查看,適上開子車尾門於此時故障掉落壓於戊○○身上,戊○○因而受有第三腰椎屈曲伸展型骨折併第一、二腰椎棘、橫突骨折、左側股骨大轉子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丁○○於新北市政府│被告丁○○坦承未每日作業前│
│ │勞動檢查處談話及偵查中│對車輛後尾門實際實施檢點,│
│ │之供述 │僅有目視查看後尾門之事實。│
│ │ │ │
├──┼───────────┼─────────────┤
│2 │被告乙○○於新北市政府│被告乙○○忘記有無對車輛後│
│ │勞動檢查處談話及偵查中│尾門實際實施檢點之事實。 │
│ │之供述 │ │
├──┼───────────┼─────────────┤
│3 │告訴人戊○○於新北市政│告訴人戊○○於上開時地遭被│
│ │府勞動檢查處談話及偵查│告乙○○駕駛之上開飛泰公司│
│ │中之指訴 │車輛,因子車後尾門故障掉落│
│ │ │而壓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如犯罪│
│ │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4 │證人劉先傑於新北市政府│被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於│
│ │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及偵查│上開時地,因子車後車尾故障│
│ │中之證述 │突然掉落壓在告訴人與劉先傑│
│ │ │身上之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後│
│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認定飛泰公司對於一般車輛│
│ │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未每三年實施定期檢查及每日│
│ │勞動檢查紀錄、意外事故│作業前未對於一般車輛實施檢│
│ │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表│點等違規事項,命予以限期改│
│ │、現場照片 │善之事實。 │
├──┼───────────┼─────────────┤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飛泰公司│
│ │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車輛後尾門壓傷而受有如犯罪│
│ │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
│ │錄表、手術記錄單、檢驗│ │
│ │報告單、會診紀錄、肌電│ │
│ │圖報告單、門診紀錄單、│ │
│ │影像醫學部MR、CT、CR報│ │
│ │告 │ │
├──┼───────────┼─────────────┤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因腰椎骨折併神經病變│
│ │庚紀念醫院109 年4 月21│、左股骨骨折,殘存左腿麻、│
│ │日長庚院林字第 │痛、不適及患處皮膚疤痕等症│
│ │0000000000號函 │,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
│ │ │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
│ │ │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
│ │ │18%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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