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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玉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6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秀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玉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12時38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國民運動中心3 樓室內跑道旁,見陳永國所有之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拿取其內現金15,000元後,將側背包棄置於上開運動中3 樓樓梯。
嗣陳永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永國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與本案屬相同犯罪,被告一再因竊盜犯行遭論罪科刑及執行,均未惕勵自身行止,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是否竊盜本係操諸於己,被告並無不得不為可予憫恕之情,又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為罰金刑,較諸被告屢屢竊盜,且本案得竊財物金額非低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衡諸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然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侵害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無可取,其所竊財物價值非低,雖行竊不久即遭查獲,然失主僅取回價值較低之側背包,所失現金並未取回,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返還或清償被害人所失現金,所生損害非淺,及其素行、所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之側背包,業經被害人領回一節,此經證人陳永國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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