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原簡,6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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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之108 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0 年4 月19日繫屬於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理。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78 、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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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78 、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⑶違反藥事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⑴至⑷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5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8 年12月15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傳喚被告甲○○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 年1 月間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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