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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92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少年許○元(民國93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因不滿乙○○(原名:洪逸晨)帶同少年施○宇(91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8 年6 月6 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與他人談判時,使施○宇遭他人毆打,竟與許○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7 日凌晨5 時許,待乙○○自上開新莊區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屋內後,隨即拉下鐵門,並命乙○○跪於該處所,不讓其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甲○○、許○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鐵棍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許○元則持刀刺其頭部,致其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顱顳側撕裂傷、顏面挫傷、右肩挫傷、右下肢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原訴卷第154 至155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923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8、131 至134 頁、本院原訴卷第235 至248 頁)、證人陳芝儀於警詢中(偵卷第31至3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共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11月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1754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手繪圖、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以證明(見偵卷第85、107 至113 頁、本院原訴卷第133 至14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予以明定,事實上並未有所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論罪:本案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同案少年許○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本案行為時(108 年6 月7 日)僅18歲,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符,起訴書認被告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刑:⒈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欲為案外人施○宇出氣,即與許○元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顯然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
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③被告原否認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④被告前曾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前科犯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53至56頁)。
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本案所犯2 罪分別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院考量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兩罪間之關係,並審酌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及所受傷勢之程度,認為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 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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