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原簡,75,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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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聰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原易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聰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聰明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見林金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上開車輛之前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嗣因簡聰明於109 年6月6 日駕駛懸掛車牌ABB-2793號之車輛在臺東縣臺11線83.6公里處路段超速違規行駛,經臺東縣警察局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予林金顛,林金顛於同年6 月11日接獲交通罰單,復於同年月13日6 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上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遭竊,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金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聰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6 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237172號函、109 年6 月1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十字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衡情應為尖銳金屬工具,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未依規定定期檢驗車輛,竟竊取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以規避行政機關取締,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

惟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損害非鉅,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其違規行為所生之罰鍰與重新申領車牌之費用予告訴人,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37090 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所犯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已有悔意,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即表示不欲再追究等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37090 號卷第4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注意,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十字起子1 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審酌該物為生活中可輕易購買取得之一般常見工具,對其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ABB-2793號車牌1 面,固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已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車牌,且被告亦已支付告訴人重新領牌之費用作為賠償,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37090 號卷第17頁),故應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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