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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獻文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石政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杰翰
歐政樺
林峻瑋
温富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82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庚○○、戊○○、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己○○任職於現代汽車北投展示中心擔任經理,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晚間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現代汽車三重展示中心談判,適警方即時到場制止,詎己○○離去後仍心有不甘,知悉上開展示中心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知乙○○找人到場,乙○○遂邀同丙○○、庚○○、戊○○、甲○○、李昌隆、賴侑岑等人前往,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賴侑岑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鋁製棒球棍及木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昌隆、丙○○、庚○○、甲○○前往現代汽車三重展示中心,其等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許到場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現代汽車三重展示中心外分持棍棒砸毀新車展示間大門玻璃,再進入其內砸毀展示櫃玻璃、3 部展示車之車窗及板金(涉犯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己○○則搭乘不知情之蘇俊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等路旁於車內觀看,以此方式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足以破壞安寧秩序之維持。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犯案用之鋁製棒球棍3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丙○○、庚○○、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6828 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26至28、36至38、40至42、44至46、56、57、157 至159 、182 、18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隆、賴侑岑、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李仕維、楊大緯、蘇俊吉、證人即現代汽車三重展示中心經理凌文秋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2、50至52、59、60、63至65、69、70、76、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幀、現場照片15幀、蒐證照片2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至83、95至105 頁),復有鋁製棒球棍3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己○○、乙○○、丙○○、庚○○、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被告乙○○、丙○○、庚○○、戊○○、甲○○及同案被告李昌隆、賴侑岑因被告己○○之聯絡而聚集,一同前往上址現代汽車三重展示中心向與被告己○○發生衝突之對象尋釁,並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件砸毀上開展示中心展示間大門、展示櫃玻璃及展示車車窗、板金等物之毀損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渠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
稽之上址現代汽車三重展示中心位於市區,緊鄰道路,並非偏僻之處,案發時間尚非深夜,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參以證人蘇俊吉於警詢中亦稱其搭載被告己○○在上開展示中心對面之薑母鴨店停等時有聽聞一陣砸東西之聲響,其將被告己○○等人載往捷運三重站後,因覺得很危險,便婉拒繼續停等之要求,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7頁),亦足認被告己○○等人本案犯行,確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
又被告乙○○、丙○○、庚○○、戊○○、甲○○等人所持之鋁製棒球棍、木棒等物,既可砸毀現代汽車三重展示中心之大門玻璃、展示車車窗及板金等物品,顯然質地堅硬,且有相當之重量,具相當殺傷力,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被告乙○○、丙○○、庚○○、戊○○、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丙○○、庚○○、戊○○、甲○○與同案被告李昌隆、賴侑岑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己○○與任職於現代汽車三重展示中心之李仕維間有感情糾紛,先於109 年10月1 日晚間8 時許發生衝突,再起意透過被告乙○○聚集被告丙○○、庚○○、戊○○、甲○○及同案被告李昌隆、賴侑岑前往現代汽車三重展示中心尋釁,人數尚非眾多,亦無持續擴散、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又被告乙○○等人雖持用可作為兇器之鋁製棒球棍及木棍分別破壞新車展示間大門玻璃、展示櫃玻璃、展示車之車窗及板金,然均未傷害在場人之身體,應認其等實施手段確尚知節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是本件被告己○○、乙○○、丙○○、庚○○、戊○○、甲○○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己○○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邀集被告乙○○、丙○○、庚○○、戊○○、甲○○及同案被告李昌隆、賴侑岑等人前往現代汽車三重展示中心以強暴手段尋釁,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己○○、乙○○、丙○○、庚○○、戊○○、甲○○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己○○並與告訴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及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7 、216-23至216-27頁),其等分持棍棒砸毀前揭物品之所為雖有不該,然無非係因被告己○○因感情糾紛前往談判未果,始一時氣憤失慮所致,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惡性尚非極為重大;
再衡諸除被告乙○○曾因強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完畢),及被告丙○○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外,其餘被告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123 、183 、184 、191 至193 頁)、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中古車銷售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離婚、獨居、與前妻育有1 女、收入須扶養父母親及支付房貸、學費;
被告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萬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
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一般、未婚、獨居、無子女;
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一般、月薪約2 萬5 千元、未婚、獨居、無子女;
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獨居、無子女、須扶養父親;
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泥工、收入約5 萬、未婚、與父母同住、收入須分擔家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152 、153 、177 、2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己○○、丙○○、庚○○、戊○○、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己○○等5 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復由被告己○○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已賠償約70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認為被告己○○等5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己○○等5 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性,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己○○等5 人均應分別於緩刑期間內各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另考量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己○○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丙○○、庚○○、戊○○、甲○○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鋁製棒球棍3 支,固均為被告等人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皆為同案被告賴侑岑所有,業據同案被告賴侑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依上說明,自無庸隨同於被告己○○等人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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