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原訴,36,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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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婷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念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與當時之女友徐佳瑩(前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念婷於民國109年2月22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祥」之人聯繫後,以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嗣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林念婷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9之居所,由林念婷支付運費,將該包毒品交由徐佳瑩以快遞方式,再將毒品轉交予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遞送,以此方式寄送運輸至「陳祥」所指定之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地點。

嗣於109年2月24日13時許,員警獲報林念婷上址居所內傳出爭吵聲,遂到場處理,經林念婷、徐佳瑩同意受搜索後,查看其等行動電話訊息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徐佳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299至30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暱稱「陳祥」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徐佳瑩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51、55至61、87至199頁),且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相較於舊法規定條件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警查獲時業已將上開第二級毒品自新北市三重區上址處交由徐佳瑩交付給不知情之快遞運送至新北市林口區,是已屬起運,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當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徐佳瑩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認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有承認,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固不以必須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陳祥」,且其真實姓名為黃○淵等語,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是否有查獲,雖經該分局依被告供述而將黃○淵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黃○淵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是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黃○淵,然為黃○淵所否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相關事證無從認為黃○淵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可見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淵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情。

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黃○淵,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認應屬有查獲上游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

而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係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黃○淵供檢警追查,黃○淵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日有與被告碰面,雖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可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

另其係聽信他人之要求而為本案運出毒品之犯行,犯罪參與之程度較輕,其行為模式實與一般大量、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中盤、大盤毒梟有所不同,亦無證據可認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被告也並未從中獲取利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上開法定刑度觀之,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無視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甚為嚴重,不顧法律嚴厲禁制,即聽從他人指示而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均如前述,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有限。

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離婚,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與「陳祥」及徐佳瑩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供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部分犯行有何關聯,自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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