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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懿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108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即少年李○嶸(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佯稱其係女性,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nini_12025、LINE暱稱「Nini」與告訴人李○嶸對話聊天,詎被告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同月某日許,於LINE視訊通話中誘使告訴人李○嶸裸體與之視訊,並未經告訴人李○嶸之同意,無故以具有拍照功能之手機將告訴人李○嶸裸露上半身只穿著內褲視訊之影像擷取成照片(起訴書誤載為以手機攝錄告訴人李○嶸裸體視訊之過程),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08年12月間經由IG結識告訴人甲○○,被告佯稱其係女性,使用IG帳號nini_12025、LINE暱稱「Nini」與告訴人甲○○對話聊天,詎被告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同月9日許,以佯裝為女子並傳送女性私密處照片檔案之方式誘使告訴人甲○○裸露生殖器與其進行視訊,並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無故以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攝錄告訴人甲○○自慰之過程,被告另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同月12日晚間,邀約告訴人甲○○至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居所,且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無故以具有錄影功能之室內監視器(起訴書誤載為手機)攝錄告訴人甲○○進入上址屋內之過程,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共3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李○嶸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所涉恐嚇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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