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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虎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因不滿其父陳慶藤(所涉教唆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姚宗銘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盛公園內爭執,前往上址調停未果,被告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係人體要害部位,如持質地堅硬之物品敲擊人體頭部,足以危及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使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木棍(未扣案)用力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前額撕裂傷、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嗣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始免於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慶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木棍敲擊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木棍打告訴人,因為我聽到我父親陳慶藤在公園被打,我很生氣跑去公園,在公園撿到一根木棍,我就拿木棍打告訴人一下,但我並沒有殺人犯意,只是傷害而已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其父陳慶藤與告訴人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盛公園內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持木棍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前額撕裂傷、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9-2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慶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38-39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2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糾紛,是我父親跟他發生爭吵,聯絡我過去,到現場我看到我父親跟告訴人發生拉扯,我便持木棍朝告訴人頭部側面打下去等語(見偵卷第9-11頁),證人陳慶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在公園涼亭裡面喝米酒,告訴人笑我是山地人喝米酒,我跟告訴人沒有交情也不熟,後來告訴人要來打我,我就跑去打電話叫我兒子即被告,我跟被告說有一群人要打我,我叫被告過來,被告到場之後有打人,打一下就走了,被告回家之後說打到對方的頭,對方有倒下去,我沒有叫他打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我在受傷之前是在跟人講話,好像是跟被告的父親還是家人,後面有人來,我轉過去,就失去意識了,我受傷的部位是在右前額處,我不曉得我是被什麼東西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由被告供述與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被告係因聽聞其父親陳慶藤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始趕赴案發現場助陣,因一時氣憤撿拾木棍毆打告訴人,其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並無仇隙舊故,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致因此等細故而萌生縱使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是被告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僅有傷害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告訴人雖因遭被告持木棍毆打,造成頭皮撕裂傷病並合併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而有致命危險乙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0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604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82頁),惟由病歷資料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觀之,告訴人之頭部外傷僅有一處,可見被告僅持木棍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一下,並未趁告訴人受傷倒地而無抵抗能力之際,繼續持木棍朝告訴人之頭部或軀幹等要害部位攻擊。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當時往我前面走,我在他後面,我撿棍子的地方在我旁邊,我用左手抓起木棍就轉身往告訴人的側面反手敲下去,但我的慣用手是右手,我打完就把木棍隨手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足見被告並非預藏兇器到場,而係於案發現場隨手撿拾木棍,再持以揮打告訴人,且係以非慣用手(左手)持木棍揮擊,故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重,然依被告下手攻擊之方式、次數觀之,尚難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合前述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案發過程中被告未針對告訴人要害持續攻擊、被告於攻擊行為後之舉動、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尚難論斷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被告辯稱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揭行為,確屬可信,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無從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又被告於本案既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51之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姚哲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調解過程及撤回告訴均經告訴人之真摯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後超過6個月始提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似未合法提出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然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傷害告訴人後,告訴人之子姚煜聖於109年4月21日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表示欲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嗣後因告訴人未提出委由姚煜聖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檢察官多次以電話促其提出後,告訴人遲至110年7月25日始提出委任狀(見調偵卷第23頁),然本案應認於告訴人之子姚煜聖向警方表示提出傷害告訴之時,告訴人即有委託其子提起告訴之意,縱使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較晚補正,亦無礙於告訴合法之認定,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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