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原訴,74,2022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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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怡君與其夫陳敬堯(陳敬堯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在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敬堯與曾珮琦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陳敬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

再由陳敬堯指派劉怡君於民國109年6 月20日14時10分許,持本次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前往位於2 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居所附近之新北市鶯歌區重慶街10巷口與曾珮琦會晤交易。

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認被告劉怡君與陳敬堯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敬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曾珮琦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敬堯、被告劉怡君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曾珮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曾珮琦見面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有認罪,其於109 年 7 月 1 日被警察查獲時身上有 12 包海洛因,還有一支手機,被告說海洛因是同案被告陳敬堯交給她的,根據手機的內容也可以證明被告從 109 年 5 月開始就從事海洛因的交易,證人曾珮琦所述還有被告所辯內容顯然矛盾。

另被告是說曾珮琦欠同案被告陳敬堯錢,但同案被告陳敬堯卻是說是楊世璋他欠他錢,兩個人所述不一樣,欠債的金額多少反反覆覆講的也不清不楚,交易當天被告拿了多少錢?同案被告陳敬堯說只有幾百元,幾百元手上一看就知道,結果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多少錢,講到交的東西,安眠藥為何要跟同案被告陳敬堯拿?這種到處都買的到,如果是安眠藥為何要用衛生紙包著,所以被告講的過程跟證人陳敬堯講的過程,顯然都違反常情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下稱本院卷,第575頁)。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0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重慶街10巷口與曾珮琦會晤,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以為給曾珮琦的是安眠藥,伊向曾珮琦拿錢係因為曾珮琦欠陳敬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4至574頁)。

四、經查:證人曾珮琦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9 年6月20日,先用LINE與陳敬堯聯繫,約定購買1, 000元之海洛因,這是伊與前男友綽號為「阿迪仔」之男子合資購買的,當日約在鶯歌建國路見面,係劉怡君把毒品拿下樓,伊前男友拿錢給劉怡君,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前男友拿了毒品後就離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17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第203 至204 頁,本院卷第336至339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敬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6月20日伊叫劉怡君去跟楊世璋拿錢,因為楊世璋欠伊錢,伊交給曾珮琦的是安眠藥,不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63至567頁),則證人曾珮琦與陳敬堯就109年6月20日,被告所交付給證人曾珮琦之物究竟為安眠藥或者係毒品等情,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證人曾珮琦所證是否真實,已有疑義;

且證人曾珮琦雖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敬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綜觀本件事證,除證人曾珮琦外,證人曾珮琦與被告見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雙方有於109 年6 月20日見面,然雙方見面時究竟有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無法由此證據推知,再證人陳敬堯更稱本件被告交付與證人曾珮琦之物為安眠藥,並非毒品,且本件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曾珮琦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曾珮琦前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至檢察官雖認證人陳敬堯證述關於證人曾珮琦究竟交付多少金錢以及債務人究竟為何人部分與被告所辯不符,以及安眠藥之交付方式、取得方式與常情不符等,則此部分論述並無其他證據支持,雖可能有不符常理之處,卻仍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決確定,然審之其該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為109年7月1日,與本件案發之日期(109年6月20日)相距已超過10日以上,關聯性已較小,當無法以被告嗣後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回推其於本件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109 年6 月20日被訴與同案被告陳敬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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