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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辰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071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526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527 號、110 年度偵字第38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丙○因戊○○(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因與簡銘宏間有機車租賃糾紛,遂聽從戊○○之指示,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32分許前某時許,與乙○○(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確定)共同搭乘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范哲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張韋倫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共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五號汽車美研工坊,並與在場之丁○○(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等,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確定)會合。
丙○、戊○○、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持開山刀,丙○及乙○○持棍棒,丁○○在場助勢,欲進入五號汽車美研工坊尋釁,嗣因五號汽車美研工坊之人數眾多,戊○○遂命丙○、乙○○及丁○○撤出,由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乙○○及丙○離開現場。
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果菜市場側門時,遭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軒宇在前攔停,林軒宇即手持球棒下車接近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後座車門,丙○見狀遂持指虎刀下車,與林軒宇發生搏鬥,丙○明知人體之胸部、腹部包覆心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人之存命要害,倘持刀猛力刺擊,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指虎刀朝林軒宇之胸部、腹部及上肢猛刺,造成林軒宇左胸部前方銳器傷、心臟左心房、左心室銳器傷、右上腹銳器傷、右下腹部偏內側銳器傷及偏外側銳器傷、腸繫膜銳器傷、上腸繫膜動脈銳器傷、右上臂銳器刺入傷、右上臂內側銳器刺傷、右手肘銳器刺入傷、右前臂銳器傷、左上臂內側銳器傷、左手肘角形銳器傷、左外側肩胛下部銳器刺入傷等銳器傷,林軒宇遭攻擊後隨即朝五華街326號方向逃離,僅奔跑數公尺後隨即倒地,嗣因上腸繫膜動脈、心臟銳器傷併出血於到院前死亡。
丙○刺殺林軒宇後,隨即搭上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衝撞阻擋在前,由李家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及楊東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丙○與乙○○亦先後下車,分別手持指虎刀及折疊刀,砸毀李家寶所駕駛之前開白色小客車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李家寶提出告訴),再搭乘戊○○所駕駛之前開銀色賓士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第453至48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志明、乙○○、丁○○於偵查時供述、證人鄭皇華、許慕安、楊東鴻、陳友邦、吳亮德、李家寶、郭裔佑、甲○○、張韋倫、范哲維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陳志明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7號卷,下稱偵35527卷,第136至138頁;
乙○○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6號卷,下稱偵35526卷,第128至129頁;
丁○○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1號卷,下稱偵34071卷,第157至161頁;
鄭皇華部分見偵34071卷第24至27頁,許慕安部分見偵34071卷第32至36頁,楊東鴻部分見偵34071卷第44至47頁,陳友邦部分見偵34071卷第48至51頁,吳亮德部分見偵34071卷第28至29頁,李家寶部分見偵34071卷第40至43頁,郭裔佑部分見偵34071卷第37至39頁,甲○○部分見偵34071卷第30至31頁,張韋倫部分見偵34071卷第52至53頁,范哲維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8號卷,下稱偵38918卷,第71頁:本院卷第90至9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83673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108006030號鑑定書、現場刑案照片4張、被告所用指虎刀樣式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照片9 張、被害人林軒宇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10日新乙診字第2021032263E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276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1張、丙○沾有血跡之褲子鞋子照片9張、現場勘察照片81張(含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0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0757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偵34071卷第69至73至74頁、第77頁、第176至182頁,偵38918卷第109至110頁、第114至115頁、第127至130頁、第192至2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235號卷,下稱相卷,第51頁、第61頁、第77頁、第79頁、第123至163頁、第201至205頁、第22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及殺人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 年1 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 年1 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件同案被告戊○○糾集同案被告乙○○、丁○○、被告丙○,共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案外人簡銘宏尋釁,共同前往簡銘宏任職之公司,分持開山刀、鋁製球棒以及刀械等物品,並破壞該處大門,後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丙○又分持刀械破壞案外人李家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又其等所持之開山刀、鋁製球棒以及刀械既可破壞物品,且係鐵製、鋁製材質,質地堅硬,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乙○○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㈣被告在如事實欄一所載在案外人簡銘宏任職之五號汽車美研工坊外以及嗣後之破壞案外人李家寶車輛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續犯。
又被告丙○持開指虎刀接續刺殺被害人林軒宇多下,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各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而本院審酌全案起因於被告戊○○與案外人簡銘宏間曾有糾紛,方聚集眾人尋釁,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短暫,而被告3 人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刀械、球棒實施強暴行為,然其等除同案被告丙○外並未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僅毀損案外人李家寶之前開車輛,並撞擊五號汽車美研工坊之大門堪認其等手段確尚知節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基此,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前開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屬社會法益性質,均與本件妨害秩序及殺人之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且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㈦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
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
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
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
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或凌虐等特質;
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因素綜合分敘如下: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並不認識,僅於案發當日被告於尋釁之後,被害人手持球棒阻擋被告之去路欲攻擊被告,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格鬥,方動手殺害被害人。
再參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見被害人遭刺傷倒地失去反擊能力後,猶再行持續朝被害人身上猛刺,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旋自行離去,顯然毫無施救之意,足見被告對被害人攻擊之際,早已欲致被害人於死。
⒉犯罪手段:被告手持指虎刀朝被害人胸部、腹部以及上肢攻擊,致被害人身中多處道銳創。
在被害人到地後,仍持開指虎刀持續刺被害人之身體,可知被告行兇下手力道甚為猛烈,手法殘酷。
⒊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為高中肄業。
離婚、無須扶養小孩,先前從事營造業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經濟狀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以及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如前,所涉之犯罪均非重大;
又被告羈押入所後,除於羈押之初有自傷之行為外,未有違規紀錄,在所行狀亦無異,有法務部○○○○○○○○111 年4月14日北所戒字第11100043360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並無反社會性人格,且非十惡不赦之人。
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顯無恩怨或糾紛之情形。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殺害被害人林軒宇,盱衡生命之價值乃最高的價值,被告殺人之犯罪心理機轉,固有脈絡成因,然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持指虎刀刺殺被害人致死,造成被害人死亡,剝奪被害人生命權,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並造成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
⒎犯後態度:被告於犯案後並非直接在現場報警自首,反係攜帶兇刀離開現場丟棄,並藏匿於同案被告丁○○住處,直至檢察官執行拘提始拘獲被告;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避重就輕辯稱係正當防衛所致。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殺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時,試圖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自身經濟狀況而未果,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0頁、第336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改、賠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⒏本院具體審酌上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且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請給被告一個從輕量刑的判決,給年輕人一個機會,之後有機會再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
再審之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戊○○與案外人簡銘宏間有機車租賃糾紛,即聽從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視法律為無物,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秩序部分,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未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指虎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是否屬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因已遭被告丟棄而無法認定,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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