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單禁沒,9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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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陸點伍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勁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聲請書漏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應予補充)以瑪莉歐圖示藍色包裝袋盛裝之淡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7.5709公克,驗餘淨重6.541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淡黃色粉末1包,且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案件,下稱本案);

嗣被告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且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本案犯行應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卷第11至22頁);

而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以瑪莉歐圖示藍色包裝袋盛裝之淡黃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7.5709公克,驗餘淨重6.5418公克),此有該院109年6月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60006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2109號卷第19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其既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包裝袋外觀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包 ⑴驗前淨重: 7.5709公克 ⑵驗餘淨重: 6.5418公克 已開封之瑪莉歐圖示藍色包裝袋 沒收驗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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