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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為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4 月26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與正義北路口,查獲被告海為翔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4 日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52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海為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7日3 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與正義北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252 公克,取樣0.0028公克,驗餘淨重0.2492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
㈢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且檢察官就該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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