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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913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131號被告林順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17公克、驗餘淨重0.109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上開案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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