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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伊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2959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Herschel」商標圖樣之名片夾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伊純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5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期滿。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仿冒「Herschel」商標圖樣之名片夾1 個,分別為犯罪所生之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 號研討結果)。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侯伊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5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92 號處分駁回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自確定日起至109 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
又本件被告在網路上販售而為警查扣之「Herschel」商標圖樣之名片夾1 個,確屬侵害被害人加拿大商赫歇爾供應有限公司之仿冒物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場及商品頁面列印資料、YAHOO 奇摩拍賣會員帳戶資料、手機門號及郵局收款帳戶資料各1 份、仿冒商標商品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販賣仿冒「Herschel」商標圖樣之商品,而獲有犯罪所得1,500 元,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被告自行繳回而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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