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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撤緩字第342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參參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撤緩字第342 號(原偵查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偵辦被告陳宗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肯特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6 月4 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書在卷足稽。
惟查,前揭扣案物品,經警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336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336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4 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7093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4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已完成新北地檢署指定之戒癮治療療程,且驗尿亦呈陰性反應,檢察官認若仍予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未免過苛,是酌情尚無撤銷緩起訴之必要而經簽結,於109 年12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北地檢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簽呈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4.3379公克、驗餘淨重4.336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驗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9日北榮毒艦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吸食器(含吸管)1 組、殘渣袋4 包,業經檢察官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法銷毀,有新北地檢署110 年3 月18日新北檢德信109 撤緩342 字第1100026075號函1 份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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