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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科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丘科志前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15日晚間9 時46分許,在同市區○○街00號前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4 月21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前總淨重1.1919公克、驗後總淨重1.1900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1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上開案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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