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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合計驗餘淨重捌佰陸拾陸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毒品包裹紙箱壹個、毒品包裝罐肆個及手機(廠牌:Koobee,內含SIM卡貳張)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卓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8號諭知有罪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死亡,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合計驗餘淨重866.99公克)、毒品包裹紙箱1個、毒品包裝罐4個及手機1支,分屬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故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罪名所用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8號諭知有罪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6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煙草4包(合計驗餘淨重866.99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370號鑑定書附卷足考,堪認屬違禁物無訛。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裝放上開毒品之扣案毒品包裹紙箱1個、毒品包裝罐4個,既係將第二級毒品運送至我國過程中夾藏之外部包裝容器,並具掩飾功能,性質上仍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而扣案手機(廠牌:Koobee,內含SIM卡2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亦屬供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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