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鼎清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50巷往雙和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中和路35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李依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依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肌肉分離(創傷性)、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經李依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依蓉告訴被告洪鼎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