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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杰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往粉寮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97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適告訴人林煒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內側車道等待對向車道之車輛轉彎,被告不慎由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左手指鈍挫傷、右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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