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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和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連城路340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行駛,適吳宏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連城路340 巷往連城路477 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吳宏慎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及手部未明示部位扭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宏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34935 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 頁、第36頁正背面、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申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7頁、第47頁至第50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應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於審理時自陳其現從事拆除工程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 元、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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