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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珮婕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與中山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時,應使用左轉方向燈,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中山路,適有告訴人姚右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秀慧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左後側,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姚右峰受有左右足、左右膝、右手、右手肘、右肩及右手腕擦傷;
告訴人林秀慧受有顏面擦傷、右膝嚴重擦挫傷及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姚右峰、林秀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姚右峰、林秀慧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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