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審交易,1285,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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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彥旭於民國110年1月2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187686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隨身攜帶物品應放穩妥,以避免物品掉落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手機掉落地面,即貿然煞車減速欲撿拾手機,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潘慧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見狀緊急煞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進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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