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竣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游竣翔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與八德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游竣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9年6月22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復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警攔停,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況查被告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亦有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