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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源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漢生東路3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劃設在道路上之黃色雙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高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生東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而至上開被告張振源跨越雙黃線地點前,見狀隨即緊急煞車不及,車輛失去控制打滑而人車倒地,其機車並順勢碰撞到被告張振源之上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車輪,且因此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五根共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右腕與左小腿皮膚表面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俊男告訴被告張振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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