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審交易,196,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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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衍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衍毅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駛入來車車道內而進入中山一路內側車道,適告訴人吳湘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身撞及被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此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湘平告訴被告余衍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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