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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淵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355528號燈桿處」應更正為「35528 號燈桿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學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至被告於本院中主張告訴人林振華亦有過失云云,然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兩者均為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時,乃係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只要被告就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換言之,被告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撞擊同行駛在前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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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197號
被 告 陳學淵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淵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7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台1 高架道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 ○○道路00000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振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徐振華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林振華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
│ │各1 份,現場及車損暨監│ │
│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 │
├──┼───────────┼───────────┤
│3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院診斷證明書1份 │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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