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審交易,289,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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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傑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往五權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五工二路與五權二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蔡欣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女陳○伊(9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子(100 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五權二路往五工一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陳○伊受有右小腿挫傷、右小腿、右手肘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陳○子受有臉部、唇部挫傷併擦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及左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左上顎正中門齒突出、雙手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 年4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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