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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明釗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9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往思源路方向直行,行經頭前路與福美街口之設置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碰撞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高有志騎乘未開亮車尾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右方福美街口有其他車輛駛出而減速煞車,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額頭、左側手背擦挫傷、頸部挫傷致神經壓迫、左側胸部挫傷、左肩挫傷、第4頸椎輕微滑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有志告訴被告翁明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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