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審交易,335,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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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倫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6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倫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倫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 段之中間車道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2 段209 號對面,欲向右偏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且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楊尚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楊尚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顎撕裂傷4 公分、前胸、雙側膝蓋及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謝倫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尚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倫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690號卷【下稱他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尚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頁、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見他卷第7 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見他卷第21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見他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他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他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2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414718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2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他卷第63至6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見他卷第33至3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 片(見他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其駕照有效期限至105 年12月3 日止,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然此僅屬行政管理之問題,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規定免換照,故被告駕車時非無照駕駛,而被告於肇事時既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且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送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9 年12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5至6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經上開路段欲變換車道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素行良好,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毋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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