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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旭承
廖俊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旭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俊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旭承於民國109年3月8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劉雲娥,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往得和路方向行駛,途經得和路與中正路283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廖俊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游旭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劉雲娥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其他韌帶拉傷等傷害;
廖俊嘉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害。
游旭承、廖俊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雲娥、廖俊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旭承、廖俊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嘉、劉雪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志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游旭承、廖俊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旭承、廖俊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旭承、廖俊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游旭承、廖俊嘉於肇事後,均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游旭承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告訴人廖俊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為肇事主因;
被告廖俊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劉雪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為肇事次因,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游旭承、廖俊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被告游旭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俊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15頁)、告訴人廖俊嘉、劉雪娥之傷勢,及被告游旭承、廖俊嘉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廖俊嘉、劉雪娥之諒解或達成和解、被告游旭承目前無業、需撫養48歲之父親、被告廖俊嘉目前無業、需撫養孫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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