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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42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欽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巿新莊區思源路34號處上路,即於該車內邊開車邊飲用酒類直至同日下午5 、6 時許止,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持續駕車行駛;
復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 段往孝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4 段與孝義路之交叉路口前時,不慎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李世欽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因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對李世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426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107 至109 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08 至109 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偵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見偵卷第41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偵卷第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紙(見偵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1 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062142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1 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115 至119 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49至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61至63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見偵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601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次已為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根本無視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安全,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也有肇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生有損害,行為實不容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刑調字第166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產業、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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