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審交易,371,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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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陞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22時31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街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官盧鴻蓮騎乘之腳踏車,致官盧鴻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官盧鴻蓮告訴被告李冠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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