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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晟暉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12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往文化路(起訴書誤載為仁愛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與仁愛路104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沿同向行駛在前方、左轉往永和區信義路111 號前停車之陳奕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與陳奕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奕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左踝擦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奕達告訴被告陳晟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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