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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愷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98號、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愷丞於民國109年8月28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低頭查看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其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謝明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告訴人蔣孟儒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擊謝明偉騎乘機車之車尾,謝明偉因而人車倒地,蔣孟儒則因而倒臥在蔡愷丞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致謝明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左髖部挫傷、雙前臂擦傷等傷害;
蔣孟儒則受有右側頭皮3公分挫傷、左右手肘擦傷、左右膝蓋擦傷、妊娠26+1週合併胎死腹中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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