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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偵字第389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方式如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住居所送達)、第137條(補充送達)、第138條(寄存送達)等方式送達時,如被告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仍有不明者,則法院自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即戶籍地址,本院裁定時仍未變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惟該址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退回,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復查其於同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亦寄存於派出所無領取之紀錄,此亦有卷附送達證明足稽,則其送達處所顯然不明,故本院乃依法對其於110年10月19日完成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佐;
被告雖曾因另案自110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14日遭羈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在本案判決送達之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之事實甚明。
是以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11年3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至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中陳明新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然此一變更係在判決確定後始提陳本院,本院於送達時並無法知悉,此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項,則本件判決業經合法送達程序,已如上述,故其上訴期間顯難回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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