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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凱傑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0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號),違規超重裝載砂石(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舉發裁處)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員福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員福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右轉,因而不慎擦撞適騎乘自行車沿同向正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林惠英,並將林惠英捲入上開曳引車車底。
林惠英因而遭張凱傑所駕駛上開車輛碾壓而全身受有多處外傷,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而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張凱傑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惠英之子趙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相字第174號相驗卷第9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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