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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逸(原名呂睿盛)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黃亦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呂宥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例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呂宥逸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任家慶受傷部分)之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0 年度偵字第21423 號卷第39頁)、被告呂宥逸於111 年3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末,應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明,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被告於事發後即110 年1 月29日第1 次接受警方詢問時,未就所為涉及公共危險部分詳為供述,係警方審視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始發現其有多次交通違規行為,所為涉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其則於110 年3 月5 日受警方具體詢問後,才為相關之供述,且為警於110 年3 月11日開單告發此部分交通違規等情,有被告前述2 次經警詢問之筆錄各1 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 至11頁、21至25頁、第53頁),綜觀上開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對於所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並未主動向警方坦承,係警方審閱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即已發覺,是對於本件公共危險部分,難認所為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特予指明」。
叁、審酌被告與彭聖祐(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6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因行車糾紛,未能妥適處理或逕自通報警方到場,反而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在市區道路遂行駕車追逐、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等危險行為,更因此導致告訴人任家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骨折傷害,被告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及他人身體傷勢非微,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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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23號
被 告 呂宥逸 (原名為呂睿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逸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月26日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中港路口,與彭聖祐(另行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彭聖祐駕駛上開車輛追逐呂宥逸之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右轉公園路行駛,呂宥逸車輛於該路往新莊運動公園方向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隨後再右轉中華路1段駛至與中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彭盛祐即駕駛車輛停在呂宥逸車輛之右前方,此時呂宥逸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回行駛,於中華路1段與復興路1段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至復興路1段行駛,至復興路1段與和興街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再於復興路1段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至新泰路,隨後於新泰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接著於新泰路與新泰路357巷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又於新泰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呂宥逸駕駛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環路3段方向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接著於新泰路與中環路3段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至中環路3段,再於中環路3段與幸福路之交岔路口紅燈U型迴轉至中環路3段往回行駛,於同日5時48分許,行經該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呂宥逸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應停車等待,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方得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任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至上址時,因呂宥逸貿然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號誌,致與任家慶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任家慶受傷倒地(機車倒地起火燃燒),使任家慶受有頭部創傷、腦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末端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勢。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宥逸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多次違規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家慶於警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行車路線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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