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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民國10年」,應更正為「民國110 年」。
二、補充「被告林光輝於111 年3 月1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同年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竊得之瓦斯桶1 支,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已由被害人陳宏昇立據領回,考量被告行竊該瓦斯桶,係以燃燒其內瓦斯供其自身沐浴之用,卻案發翌日即為警查扣,被告於短暫時間內究竟使用並耗損多少數量之瓦斯,遍查卷證未見任何憑據,亦難以逕自推估,客觀上無從特定、具體認定消耗之瓦斯數量或範圍,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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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68號
被 告 林光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年3月9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陳宏昇所有、置於該處攤位旁之瓦斯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得手後迅速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光輝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宏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2張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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