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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學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學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壹、莊學忠與陳佑在(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22時31分許,一同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陳宗楷之住宅(下稱本件住宅)前,由陳佑在以不詳方式開啟本件住宅門鎖後,單獨侵入本件住宅內,莊學忠則負責在外把風,陳佑在進而徒手竊取陳宗楷所有之浪琴手錶1 支、夏利豪手錶1 支 、金飾戒指共7 個、金飾項鍊共2 條等財物(金飾部分價值共約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2 人旋即逃離現場。
嗣陳宗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本件住宅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陳宗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援引之被告莊學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同案被告陳佑在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陳宗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審理之參考,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後,亦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共同行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佑在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土城分局證物清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 份(參110 年度偵字第12983 號卷第15頁、第17至29頁、第47至58頁)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足採信為真,其所為上開共同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陳佑在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肆、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夥同陳佑在恣意侵入本件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家宅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主導或參與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共同行竊後拿取手錶等語,但於審理時則改稱其未分得任何贓物,皆由陳佑在取得等詞,且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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