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審易,2260,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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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H1101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AD000-H11010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起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司擔任告訴人AD000-H11010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上司,與告訴人甲 間為長官與部屬關係。

詎被告A男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1月16日15時18分前某時,在其上開公司辦公室內,趁告訴人甲 站立於AD000-H110107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辦公桌前交付文件,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甲 之臀部,告訴人甲 受驚嚇隨即向C男反映。

㈡於109年11月17日16時14分前某時,在其上開公司辦公室內,趁與告訴人甲 獨處且不及防備之際,自告訴人甲 大腿內側觸摸告訴人甲 之大腿,告訴人甲 見狀驚覺大叫,被告A男始停止動作。

㈢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D000-H110107告訴被告AD000-H110107A性騷擾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性騷擾防治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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